隐私协议

第一条 为了掩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,调整劳动关系,建设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,促进经济生长和社会进步,凭据宪法,制定本法。

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、个体经济组织(以下统称用人单元)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,适用本法。

国家机关、事业组织、社会团体和与之建设劳动条约关系的劳动者,依照本法执行。

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、取得劳动酬金的权利、休息休假的权利、获得劳动宁静卫生掩护的权利、接受职业技术培训的权利、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、提请劳动争议处置惩罚的权利以及执法划定的其他劳动权利。

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,提高职业技术,执行劳动宁静卫生规程,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。

第四条 用人单元应当依法建设和完善规章制度,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。

第五条 国家接纳种种措施,促进劳动就业,生长职业教育,制定劳动尺度,调治社会收入,完善社会保险,协调劳动关系,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。

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加入社会义务劳动,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运动,勉励和掩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、技术革新和发现缔造,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事情者。

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加入和组织工会。

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,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运动。

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执法划定,通过职工大会、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,加入民主治理或者就掩护劳动者正当权益与用人单元进行平等协商。

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事情。
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事情。

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生长,缔造就业条件,扩大就业时机。

国家勉励企业、事业组织、社会团体在执法、行政规则划定的规模内兴办工业或者拓展经营,增加就业。

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。

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纳措施,生长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,提供就业服务。

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,不因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宗教信仰差异而受歧视。

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。在录用职工时,除国家划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,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尺度。

第十四条 残疾人、少数民族人员、退泛起役的军人的就业,执法、规则有特别划定的,从其划定。

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元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。

文艺、体育和特种工艺单元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,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划定,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。

第十六条 劳动条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元确立劳动关系、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。

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换劳动条约,应当遵循平等自愿、协商一致的原则,不得违反执法、行政规则的划定。

劳动条约依法订立即具有执法约束力,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条约划定的义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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